新三板市场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新规解读 | 实务
6月1日,全国股转公司在官网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试行)》。
在《暂行办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可以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情形,包括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股份转让、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股东间履行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以及行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等五种情形。
2.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对转让价格、股份性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3.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的职责分工及与转让双方的权责关系。
4.业务的具体办理流程与对相关申请材料的要求。
01、背景
全国股转公司于2017年12年22日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取消了盘中协议转让。对于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除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单笔申报数量或转让金额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标准的股票转让(标准: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另行制定细则。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既不是盘后交易更不是盘中交易,它属于非交易型的线下协议转让过户。
协议转让:
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
做市交易:
做市商连续报出其做市证券的买价和卖价,若投资者的限价申报满足成交条件,则做市商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成交。做市商必须在交易系统进行双向报价(买价与卖价),并在其报出的价格上实现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竞价交易:
竞价交易包括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目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竞价交易为集合竞价,尚未开展连续竞价。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以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原则确定成交价,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发展阶段和股权结构看,除普通的二级市场交易型投资者的交易需求外,收购、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大额定向转让需求也占到相当份额。针对此类不宜通过或无法通过交易系统完成的协议转让需求,为给市场相关主体提供适宜的实现途径,支持企业合理的资本运作需求,亦是为避免相关转让行为对二级市场交易造成冲击。在充分考虑了新三板市场的特点后,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联合制定了《暂行办法》,为其提供更为适宜的实现途径。
《暂行办法》的出台,意味着2017年12月新三板交易制度改革中的最后一项交易制度—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也正式落地,至此新三板交易制度改革后的做市转让、集合竞价、盘后协议转让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这四类新交易方式全面落地。
02、重要内容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是指转让双方因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存在控制关系、引进战略投资者等特定事项达成转让协议,向全国股转公司与中国结算提出书面申请,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后由转让双方到中国结算办理过户登记的转让方式。
其适用条件为:适用情形(6种,满足其中之一)+不适用情形(7种,不得出现其中任何)+受让方为合格投资者
A.适用情形: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手续:
(一)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按照挂牌公司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
(五)行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
(六)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项情形是我们最常见的交易需求,也就是为实现收购或者其他大幅调整股权结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只要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就可以采取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其他五种情形不受5%的比例限制,没有比例要求都可采取特定事项协议转让。
第(二)项情形出现的频率也较高,主要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两个主体之间转让股权,这种情形常见于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关系调整。属于这一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就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属于第(四)项情形的,有以下情况:
(1)包含特殊条款的股份认购协议或其他协议等法律文件;
(2)包含特殊条款的已披露且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或《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3)中介机构就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
(4)主办券商出具的核查意见。
B. 不适用情形(不得存在其中任何):
(一)拟转让的股份已被质押且质权人未出具书面同意函;
(二)拟转让的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三)转让双方或其中一方处于被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状态;
(四)本次转让可能导致规避股份限售相关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全国股转公司业务规则的情形;
(五)违反股份转让双方作出的关于增持、减持及限售等公开承诺;
(六)协议签署日与提交申请日间隔超过6个月且无行政批准等特殊情形的;
(七)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即拟转让的股份必须是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同时也不能是其他被限制交易状态下的股票。
C.受让方为合格投资者:
参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转让价格:
股份转让双方可以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但上述适用情形第(一)至(三)项所述情形的股份转让,转让价格应当不低于转让协议签署日该股票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转让协议签署日该股票无收盘价的,应当以最近一次发行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为参考,合理确定转让价格。
属于上述适用情形第(一)、(二)项情形且不具有该条其他情形的,若转让价格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或协议签署日股票无收盘价的,挂牌公司持续督导券商对本次转让定价方法、定价依据的合理性出具的专项意见。
2018年1月15日由原协议转让方式改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在产生集合竞价成交前,投资者签署转让协议并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价格要求按股票无收盘价处理。
信息公开:
股份过户登记完成后,全国股转公司公布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公开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原因等。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交易价格、数量、时间并不会反映在交易系统软件上,全国股转公司只会在官网指定信息栏进行披露,如果投资者不主动去查阅信息,是不会知晓的。
优点: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与盘后协议转让相比,具备三个最大的优点:
(1)股权交易比例灵活。根据新三板交易制度规定,如果买卖双方通过正常二级市场交易过户,卖方持股每下破一个5%的节点直至10% 以下,或者买方第一次超过10%以及以之后每上破一个5%的节点,就必须停牌发公告,公告2个交易后才能继续交易。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有效地避免了上述麻烦,只要事先披露了收购报告书或者权益变动报告书,就可以一次性满足超过5%上不封顶的交易需求,且5%仅约束受让方未约束转让方。在一份协议中可以一个卖方同时转让给多个买方,也可以多个卖方同时转让给一个买方。
(2)提高转让款项成交可能。新三板交易过户时,交易款项都是在证券帐户中进行直接往来,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款项只是双方约定,并不证券帐户上往来,全国股转公司对交易款项支付的监督宽松且薄弱,这给交易双方提高成交可能带来了更多的运作空间。
(3)弥补原有交易制度的不足。挂牌公司可以运用特殊事项协议转让的方式解决未达业绩承诺的股份回购问题、并购中的股份交割问题、三类股东问题等,挂牌公司因原有交易制度而选择被迫摘牌处理的行为或将有所减少。
缺点: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相较盘后协议转让,资料多、流程长。所以,除非诸如上述优点涉及的相关情形或者划转、继承等盘后协议转让无法实现的情形,其它情形能通过盘后协议转让的建议尽量通过盘后协议转让,相对而言简单、快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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